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更17号罪犯徐国良,现在平湖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国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平湖市看守所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徐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良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国良的刑罚,减去拘役八天,即减为拘役四个月二十一天(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樊钢剑
审 判 员 张波诚
代理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靖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