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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61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许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许红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6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62780-6。

负责人:黄登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戚彬,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国,该支行员工。

被告:许红丽,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与被告许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彬、刘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许红丽从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2013年7月23日,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为其开立卡号为62×××61的贷记卡一张。许红丽陆续使用贷记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贷款,透支本金79973.57元,后许红丽偿还部分款项。依据章程约定,截止2015年8月8日,许红丽共欠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本金79973.57元,利息4069.87元,滞纳金4490.46元,其他费用2632.56元。现要求判令:1、许红丽偿还农行滁州南谯支行贷记卡透支款91166.46元(其中本金79973.57元,利息4069.87元、滞纳金4490.46元、其他费用2632.56元);2、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79973.57元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3、许红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红丽未答辩。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许红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红丽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红丽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证据四、许红丽的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许红丽拖欠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本息和滞纳金数额。许红丽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举证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许红丽向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申请了信用卡,许红丽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理解并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该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1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第4项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7月23日农行滁州南谯支行为许红丽办理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2013年8月2日,许红丽第一次的透支消费金额为1400元,后陆续透支该卡进行消费并取现,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还款金额为2000元,此后许红丽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8月8日,许红丽共欠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本金79973.57元、利息4069.87元、滞纳金4490.46元、其他费用2632.56元。

本院认为:许红丽从农行滁州南谯支行处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许红丽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农行滁州南谯支行有权要求许红丽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农行滁州南谯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973.57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8日的利息为4069.87元、滞纳金为4490.46元、其他费用2632.56元;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79973.57元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许红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许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梦丽

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