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2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8-3),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代表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帆,系银行职工。被执行人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0199-6),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法定代表人黄约素,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8487-4),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罗梅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方凤平。被执行人黄约素,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李兴华,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兴华、黄约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案款4026383.7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兴华、黄约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各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各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李兴华名下有房产分别为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产权证号:00××79)、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产权证号:00××64)、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产权证号:00××61)、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产权证号:00××63)、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产权证号:00××36)、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林垟九间3号(产权证号:00××61),其中产权证号为:00××79与00××36的房产与被执行人黄约素共有,上述房产已设其他银行抵押,本案另案正在处理中,被执行人黄约素名下有房产分别为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产权证号:00××67)、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林北村(产权证号:00××65)、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邮电路16号(产权证号:00××38)、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川河街162号(产权证号:00××39),上述房产已抵押与其他银行,本案另案正在处理中,另一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星花园D2幢1单元101室(产权证号:00××67),本案已依法予以拍卖成功,所得款1730000元,扣除本案的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预留扣税款后剩余案款1430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已偿还63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款共计2060000元,被执行人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李兴华名下有牌号为浙C×××××轿车,被执行人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浙C×××××轿车、浙C×××××轿车,上述车辆本案已依法予以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施扣押,被执行人瑞安市新科微特电机有限公司、黄约素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财产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12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赵爱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伟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