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61号原告王丽丽。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永盘。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丽丽与被告戴永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丽诉称,2015年5月31日6时45分左右,戴永盘驾驶通州区527008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镇光和中心路与三总东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左侧中前部与由东向西的王丽丽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戴永盘、王丽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王丽丽被送至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公安交巡警认定,戴永盘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丽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10.38元。
被告戴永盘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未提供用药明细,如其中有餐费伙食费应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期限认可15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休息证明,认可3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依据,认可一人护理15天,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20元;车损无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70%。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6时45分左右,戴永盘驾驶通州区527008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戴毅)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市通州区金沙镇光和中心路与三总东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左侧中前部与由东向西的王丽丽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戴永盘、王丽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丽丽于同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叶脑挫伤左侧顶部皮下血肿”,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1202.80元。2015年7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永盘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丽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毅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嘱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1、医疗费11202.80元;2、误工费7650元(90天*85元/天);3、护理费3750元[(12+30)天*8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6、交通费400元;7、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营养费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2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45天,即误工费7650元(90天*85元/天),护理费2720元[(12*2+8)天*85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结合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元。车辆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02.8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2488.80元。因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15742.16元(22488.8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永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丽丽15742.16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施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