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2行审74号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号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董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邢灿,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股长。委托代理人赵居岭,沛县张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被申请人鹿某某,汉族,农民,住沛县。被申请人王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鹿某某、王某夫妇2015年3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多生育一个孩子,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至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5)005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鹿某某、王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11288元。因被申请人鹿某某、王某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沛卫计征决字(2015)005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准许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沛卫计征决字(2015)005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张建龄
代理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