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更勤,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鼎元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留子庙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8月在米东区羊毛工镇留子庙村其他草地2800.5平方米修建养殖圈舍,被执行人对修建养殖圈舍事实认可。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2800.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即2800.5平方米6元/平方米=16803元。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10月5日申请执行人张贴送达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十日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鼎元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热孜万
审 判 员 孙津艳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桑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