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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执70号

李湘艳与吴豹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湘艳,吴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07执70号申请执行人李湘艳,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24。被执行人吴豹,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身份证号码×××6811。李湘艳与吴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告吴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湘艳借款100000元及该项借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借款利息。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吴豹负担。被告吴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2412元直接给付原告李湘艳。因被告无按期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1号至5号内付还借款一万元,若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利息及诉讼费,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07执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式勤

审 判 员  周丹生

代理

审判员  刘明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龙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