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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201号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6年1月1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白家楼桥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与他人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为127.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的陈述,证人吕×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对被告人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圣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