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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70号

潘招莲与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潘招莲,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170号

原告:潘招莲。

委托代理人:过红梅,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

诉讼代表人:张志新,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招莲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四人(分别为袁建、袁伯亚、袁淋淇及原告,虽然是二本户口簿,但被告将原告等四人的粮田放一起)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村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所以从2013年开始,被告付给村民除按田亩给付以外,1、另付每人3300元一年;2、发给每户每年20元的存折一本。但被告故意刁难,屡经原告向街道信访,均没能得到落实。原告认为,原告潘招莲系被告村的集体成员,理应得到应有的平等待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2014年度、2015年度的粮食款合计9900元(3年×3300元=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实际形成集体组织与集体组织成员的法律关系。本案,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原告提供的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新星访(2014)第7号、第53号文件,可以确认原告所在村是实行集体资产三级所有,即街道、村、村民小组三级;原告主张的粮食款发放问题系其与所在村民小组形成法律关系,发放主体并非被告村;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起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招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雪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翁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