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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133-1号

张珍与汪灿林、陈守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珍,汪灿林,陈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33-1号

申请执行人:张珍,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汪灿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陈守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汪灿林、陈守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灿林、陈守明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珍工程款合计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被执行人汪灿林、陈守明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灿林的银行存款2118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家国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