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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行初字第10号

王兆义、邓和香、杨生钱、张愿认为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义,邓和香,杨生钱,张愿,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3126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兆义,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人。原告邓和香,女,汉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人(系原告王兆义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宇良,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泸溪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杨生钱,男,汉族。原告张愿,女,苗族(系原告杨生钱之妻)。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古丈县竹溪湾。法定代表人向邦文,该局局长。原告王兆义、邓和香、杨生钱、张愿认为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义、邓和香诉称,我方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将王兆义名下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竹溪湾太阳城私宅201室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杨生钱名下,被告依法应于7个工作日内办理。现早已超期,被告也未予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我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告王兆义、邓和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书面申请书、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拟证明自己已提供了相应资料,被告应予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原告杨生钱、张愿当庭陈述同意原告王兆义、邓和香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口头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齐,如果提供齐全,我局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所以没有办理相关登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王兆义与原告杨生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竹溪湾太阳城私宅201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古房权证古字第7110008**号的房屋卖给原告杨生钱。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兆义、杨生钱向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申请书、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没有提供契税完税凭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关资料后,认为资料不齐的情况下没有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四原告在被告迟迟没有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我县房屋登记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对我县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在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不齐的情况下,应及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资料,而不是既不告知也不答复,该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表现。在申请人提供齐全相应资料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丈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原告王兆义、邓和香、杨生钱、张愿按规定提交资料后,于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竹溪湾太阳城王兆义私宅201室(产权证编证号为古房权证古字第7110008**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兆义、邓和香、杨生钱、张愿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图

审 判 员  陈 河

人民陪审员  向发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