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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459号

毕献礼与南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毕献礼,南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献礼,男,汉族,1956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关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奇,任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毕献礼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欣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欣华公司)、南阳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南阳供销社)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毕献礼于2015年10月2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毕献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献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霄,被上诉人南阳欣华公司、南阳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毕献礼起诉称,毕献礼系南阳欣华公司职工(该公司原名为南阳市土产果品公司),2007年8月23日南阳市土产果品公司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南阳市供销社为南阳市欣华公司的主管单位,经南阳市供销社批准,南阳欣华公司全员接收了原土产果品公司的员工。2002年原南阳市土产果品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强制行为不符合内退条件的毕献礼办理了内退手续。本人多次要求出示2002年公司内退文件以及发放生活费工资表和政策依据,但南阳欣华公司、南阳供销社拒不出示,也不予说明。仲裁裁决书未认定被告违法强行办理内退手续实属错误。至今南阳欣华公司、南阳供销社仅为本人按月发放了内退生活费,内退期间于政策性调级可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但这些待遇至今并未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宛劳仲案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正式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3、判令被告按照内退文件规定为原告补发内退至今应发而未发的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内部退养是我国市场经济在改革发展过程中特殊历史背景下、特殊经济条件下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性规定。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对不同的劳动者采取停薪留职、提请退休、下岗待岗、内部退养等方式,以达到分流过剩人员的目的。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下,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毕献礼请求的按内退文件规定补发工资差额,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本案南阳欣华公司已经为毕献礼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毕献礼请求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在岗职工标准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本质上涉及双方对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会保险费征缴金额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献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毕献礼。毕献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直接判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南阳欣华公司强制为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上诉人办理内退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接收原破产公司的员工,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原公司员工的退休安置问题,使上诉人享受与正式退休职工同等待遇。南阳欣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误解南阳欣华公司接受全体员工是经南阳供销社批准是错误的,南阳供销社不可能批准与原破产企业无关的企业接受,上诉人的请求是建立在对事实和法律的误解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南阳供销社答辩意见同南阳欣华公司。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内退、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是因政策性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原审对毕献礼请求的按内退文件规定补发工资差额,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毕献礼请求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在岗职工标准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此争议本质上涉及双方对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会保险费征缴金额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毕献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彦

审判员  刘洪海

审判员  陈立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