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发财特游戏机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龙埔路2A-801号。
法定代表人:闵东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长飞,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张正飞,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发财特游戏机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财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长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赖长飞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发财特公司处,任职制造部系长,月平均工资6235元。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发财特公司已为赖长飞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1日,发财特公司调动赖长飞及其他3名制造作业员到生产管理部协助生产,赖长飞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动,发财特公司以此为由对赖长飞作记大过处理。2015年5月13日,发财特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赖长飞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调动安排为由终止与赖长飞的劳动合同。赖长飞当日办理离职手续后离职,离职前2015年5月1日至13日工资及住宿补贴2720元未结清。发财特公司主张赖长飞在工作期间存在不开早会、不服从工作安排及调动、上班时间炒股的违纪行为,对此提供《制造内部早会》、《议事录评价意见》、《通告》、《邮件对话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赖长飞对《制造内部早会》、《议事录评价意见》、《通告》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是发财特公司单方制作;《邮件对话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赖长飞表示不同意发财特公司的调岗行为;《光盘》无法证明何人何地何时查看股票,且与本案无关。发财特公司主张赖长飞的工作部门即制造部连续几个月没有生产安排,而生产部有很多工作,对此提供了《生产计划书》证实,赖长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发财特公司的主张。2015年5月19日,赖长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一、发财特公司为赖长飞办理社保关系、失业金申领等手续;
二、由发财特公司支付给赖长飞: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33.3元;2.代通知金6350元;3.2015年5月1日至13日工资和住宿补助共2807.1元;4.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加班费1866.8元;5.2014年年终奖未发放部分6100元;6.维权费107.2元;以上合计:42264.4元。2015年7月3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发财特公司支付给赖长飞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940元;2、2015年5月1日至13日工资及住宿补贴2720元;以上合计:27660元。
二、对赖长飞提出要求发财特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关系、失业金申领等手续的请求,由其本人向所辖社会保障部门提请,该庭不予审理。
三、对赖长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发财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赖长飞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财特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表、《制造内部早会》、《通告》、《议事录评价意见》、《邮件对话记录》、《生产计划书》、《光盘》,赖长飞提供的厂牌、劳动合同、工资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调解不成证明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财特公司解除与赖长飞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发财特公司是以赖长飞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发财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但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前提是生产经营的需要。赖长飞的工作岗位是制造部,拟调动的工作岗位是生产部,分属两个不同的工作部门。发财特公司主张制造部连续几个月没有生产安排,生产部工作很多,对此提供了《生产计划书》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发财特公司没有与赖长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动赖长飞的工作岗位,且赖长飞明确表示不同意,发财特公司据此对赖长飞作出记大过处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欠妥。发财特公司以赖长飞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赖长飞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发财特公司应支付赖长飞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计算如下:6235元×2个月×2倍=24940元。发财特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赖长飞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赖长飞离职前2015年5月1日至13日工资及住宿补贴2720元未结清,仲裁裁决发财特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发财特公司应支付给赖长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发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发财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赖长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940元;
三、发财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赖长飞2015年5月1日至13日工资及住宿补贴合计272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发财特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发财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5月,发财特公司的生产部有很多生产任务需要做,但制造部近4个月内没有任何工作任务。基于工作需要,同时使得赖长飞可以有班可上,就将赖长飞临时调动到生产部门帮忙,且赖长飞的职位、薪资以及上班时间均未变动。在准备调动过程中,首先通过开会讨论,其次通过邮件沟通,最后由发财特公司老板亲自与赖长飞协商,并且说明现在公司缺人,要求系长职务的赖长飞配合公司安排,给其他员工作为表率。但赖长飞拒不配合公司,且无任何正当理由,致使发财特公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公司为了工作需要临时调动赖长飞到生产部帮忙,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同时发财特公司没有降低其职位,也没有降工资,更没有变动其正常上班时间。因此,发财特公司的行为根本没有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合法行为。但作为公司职员的赖长飞,在没有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无故拒绝配合公司工作安排且在上班时间因无事可做而私自上网炒股,给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发财特公司基于工作需要调动赖长飞临时到生产部门工作,解决生产问题,确是生产需要,发财特公司通过多种途径与赖长飞协商,赖长飞仍不配合发财特公司的生产需要,发财特公司不得已才对赖长飞进行记大过处理,后赖长飞仍不知悔改,不到生产部门工作,给发财特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损失及影响。综上,发财特公司终止与赖长飞的劳动关系合情合理合法。发财特公司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财特公司无需向赖长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940元。被上诉人赖长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发财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发财特公司是否应向赖长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发财特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赖长飞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调动安排为由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发财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发财特公司主张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临时调动赖长飞到生产部帮忙,系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而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赖长飞的工作岗位为制造部系长,同时约定了“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合同办理……”,根据发财特公司提交的《邮件对话记录》等证据,发财特公司未与赖长飞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向赖长飞明确告知调动后的职务及相应的工资待遇情况,同时结合赖长飞原为制造部系长的工作岗位性质,
本院认为发财特公司做出的调岗行为不当,其据此终止与赖长飞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依法应向赖长飞支付相应工作期间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发财特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发财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发财特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彩华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