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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756号

程运芳与普兰店市衡逸精品商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程运芳,普兰店市衡逸精品商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756号

原告:程运芳,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市。

被告:普兰店市衡逸精品商城,所在地普兰店市商业大街***号。

负责人:吴永鳌,系该商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邢秀英,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商城会计,住普兰店市。

原告程运芳诉被告普兰店市衡逸精品商城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家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成、被告普兰店市衡逸精品商城委托代理人邢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普兰店市衡逸精品商城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摊位地税发票,发票代码为221021522102,发票号码为15354932,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失误,将发票上付款人姓名“程运芳”误写为“程远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发票的所有人为原告程运芳。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程运芳系被告普兰店市衡逸精品商城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为221021522102,发票号码为15354932,付款方名称为“程远芳”。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程运芳系普兰店市衡逸精品商城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21日本商城向程运芳出具了摊位租赁的地税发票,发票代码为221021522102,发票号码为15354932,因我市场工作失误,将发票上付款方名称姓名程运芳误写为程远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发票、证明材料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程运芳向被告缴纳租赁费,被告向其出具的号码为15354932的地税发票中,将付款方名称“程运芳”误写为“程远芳”,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查证,原告程运芳即为案涉发票的所有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案涉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为221021522102,发票号码为15354932)所有权归原告程运芳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运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家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