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00号原告龙云清,男,生于1958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启明,男,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井研县,原告龙云清诉被告周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万、被告周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云清诉称,原、被告系仁寿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同事,2015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介绍女朋友,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5年10月底被告与其女朋友告吹,被告便以女朋友没有耍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公司领导解决未果,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伙同他人诈骗为由向满井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不予立案,派出所也对被告进行了录音录像,被告仍不听派出所劝解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启明辩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9月22日原告给我介绍女朋友,但并未向原告借钱。9月24日我向公司借了2000元,手上有钱,不需要向他借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云清与被告周启明系同事关系,二人均系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矿工。2015年9月22日,原告龙云清为被告周启明介绍女朋友,当日下午与女朋友见面,交往数日后被告与原告为其介绍的女朋友分手,期间被告周启明向原告龙云清借款3000元,被告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诈骗为由向仁寿县公安局满井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解决并做了现场录音录像,该影像资料第2分16秒处,派出所干警向被告周启明问:“……他没有诈骗你,你就该还人家3000块钱,他诈骗了你,你现在,明天早上9点钟你去龙正派出所报案,因为案发现场是在龙正,看你讲的意思钱肯定你是跟他拿了的,……借了钱,但是你认为他是在骗你,所以就不该还他,对不对嘛?你就是这样认为的嘛?”,被告周启明答:“啊,……”。派出所干警明确告知被告如果涉嫌诈骗可以向案发地所在地派出所报案,截至开庭时止,被告并未向有关机关报案。以上事实,有被告原、被告陈述,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录音录像光盘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从仁寿县满井镇派出所录音录像资料来看,被告周启明对借款30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被告认为系原告骗了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仁寿县满井镇派出所明确告知被告如原告涉嫌诈骗可以向案发地所在地龙正派出所报案,但截至开庭时止,被告并未向有关机关报案。仁寿县满井镇派出所的录音录像资料系其执法记录,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真实有效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启明欠原告龙云清借款300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启明应当向原告龙云清偿还借款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云清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