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东酒后驾驶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从环县某某乡北街吴某勇的家中出发,行驶至某某乡十字街处时,由于交通阻塞与环县某某镇居民魏某某发生争执,后魏某某报案。毛井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发现李某东饮酒,遂将其带回。同日18时,在环县某某乡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东的血样进行了提取。2015年12月8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2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平、吴某勇、穆某华、魏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东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东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东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