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Vxx**号小客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荣华中路与升平路交汇处时,碰撞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粤JSxx**号小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2.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宏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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