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3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宏,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俊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俊宏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酒店XX房,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刘俊宏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身上另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瓶(重1.1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刘俊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罪犯嫌疑人胡某;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刘俊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赵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等物;2、书证:被告人刘俊宏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功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申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俊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俊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刘俊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俊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俊宏上诉提出,其有两次立功表现,且家中有生病的母亲及两个正在读书的妹妹需要其照顾,请求给予其更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俊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俊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刘俊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俊宏提出其有两次立功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均依法予以认定,在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俊宏提出家人需要其照顾的相关上诉理由,因其并非法定从宽处罚的事由,且原判根据上诉人刘俊宏犯罪的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是适当的,故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席旻(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