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释放,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被告人魏某利用其在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做过磅员的职务之便,与兖煤华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冯某串通,通过更改过磅单增加兖煤华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煤重量的方式,共同侵占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4万元。其中被告人魏某分得14500元,兖煤华源工贸有限公司获利19500元。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在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做过磅员的职务之便,与公司客户席某串通,通过更改过磅单减少从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熟料(水泥半成品)重量的方式,共同侵占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000元。3、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在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做过磅员的职务之便,与山东日照科润公司的崔某串通,通过更改过磅单增加向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煤重量的方式,共同侵占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万余元。综上,被告人魏某涉案价值6万余元,非法所得29500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价值2.6万余元,非法所得226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将非法所得退还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收款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魏某的家人裴计成到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为其退还赃款15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退还赃款14500元,共计人民币295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王修贞到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为其退还赃款2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退还赃款260元,共计人民币2260元。2014年11月17日,冯某将赃款19500元交至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4年10月9日,席某将赃款3200元交至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4年10月9日,赵某将赃款315元交至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上赃款共计54775元。2015年8月22日,被害单位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到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放魏某等人退还的赃款54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收取赃款的事实。(3)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计量单、过磅单、兖煤华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记录,证实被告人修改过磅单的事实。(4)申请书,证实崔某主动将赃款1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不追究崔某的法律责任。(5)邹城市公安局《关于对崔某职务侵占不立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崔某主动到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说明其与魏某侵占海荣公司财产的情况、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将所得赃款1万余元退还,取得谅解,涉嫌犯罪情节轻微,未对崔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6)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办案民警在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正在上班的魏某、王某甲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7)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收款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及其他参与人共向公安机关退款54775元。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魏某安排其更改过磅单,王某甲应该也参与了,收到魏某分给的赃款315元。(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贾某为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报案称过磅员魏某等人利用过磅的便利更改过磅单侵占公司财产,价值几万元。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魏某等人侵占的资金发还给公司,贾某代表公司领取了54775元。证实席某供应的煤矸石的杂质、水分含量会超标,公司会根据杂质含量扣重量,对其购买的熟料是按过磅单的重量,不会更改重量。(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兖煤华源工贸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往海荣公司送煤,12月份和魏某商量后,12月26日、27日两天往海荣公司送的煤,魏某通过操作都给增加了重量,两天共有11车煤增加了重量,共增加了63.11吨重量,之后往魏某账户上打了14500元,兖煤华源工贸有限公司获利近2万元。(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以来开始向海荣公司送原煤。2014年8月份,与魏某协商通过更改过磅单,增加重量的方式侵占海荣公司的财产,共计获利2万余元,分给魏某11800元。(5)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以来,其与魏某协商通过更改过磅单侵占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6000余元,其中分给魏某3000元或3200元。(6)证人王修贞德证言,证实王修贞主动到公安机关为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赃款2000元。(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邹城市义凯煤炭运销公司找其送煤炭。都是从义凯公司装了煤炭后称重,然后将煤炭拉到看庄水泥厂,在水泥厂称重后卸煤,水泥厂的过磅员将过磅单拿回去给义凯公司,我们按照水泥厂的过磅单与义凯公司结算运费。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其利用在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做过磅员的职务之便,与兖煤华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冯某串通,通过更改过磅单增加兖煤华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煤重量的方式,共同侵占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4万元。其中被告人魏某分得14500元;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与公司客户席某串通,通过更改过磅单减少从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熟料(水泥半成品)重量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财产,事后分得赃款3000余元。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与山东日照科润公司的崔某串通,通过更改过磅单增加向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煤重量的方式,共同侵占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万余元,事后被告人魏某分得赃款11800元。(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利用在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做过磅员的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魏某通过更改过磅单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非法获利22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在山东海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较小,且分得赃款较少,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魏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尚旭洋
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刁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