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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721号

陶娜与廖恩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娜,廖恩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721号

原告:陶娜。

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恩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娜与被告廖恩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恩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娜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廖恩光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团结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及手机损坏。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0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16360.8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3元、辅助器具费4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恩光辩称,事故车辆系我驾驶及所有,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83.1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门诊病历及收据大部分显示为普通工伤,并且对应的门诊医嘱均没有相应的就医记录,有大量的医疗费收据均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原告到蔡氏骨科就医的相关票据均没有正规医院的医嘱要求去其处就诊及购买药品。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对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和非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中记载,以及我公司前期跟踪,其为锦州银行员工,应当提供完备的误工手续,来确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如果原告主张的工资有浮动绩效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和固定工资实际扣发的数额予以认定,如没有实际扣发,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原告诊断书休息时间为159天,营养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流食、半流食字样的,出院之后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根据查勘记录实际护理人为原告爱人,其爱人工作单位为精华橡胶厂,而原告现有的证据与该实际单位不符,且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其与现有的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以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如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则无法证明有护理费的产生。辅助器具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手机、羽绒服,我公司一次性定损8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廖恩光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团结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及手机损坏。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为被告廖恩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腰外伤、颈部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8062.5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字样的诊断。后原告复诊期间,医院为其出具共计75天的病休诊断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系被告廖恩光驾驶及所有。经核实票据,被告廖恩光垫付医疗费8061.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恩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廖恩光负全部责任,陶娜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廖恩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廖恩光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062.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61.98元为20000.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结合相关医嘱,本院酌情给付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300元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5940元,原告住院共计54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128元/365天*54天=”5”197.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43元、辅助器具费45元,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衣物、手机定价应高于800元的相关证据且不同意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170天的误工费16360.8元,结合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告共计误工159天,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个人银行流水及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其事故发生后至其诊断书休息时间止(2015年6月27日),在这六个月内,其单位都为其开资,前三个月工资并未有大幅度减少,第四个月实发基薪项下少了665.13元,第五、六个月均减少了实发基薪项下的665.13元及岗位绩效约合15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工资确实存在减少的实际情况,给予原告误工费4995.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娜医疗费20000.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娜伙食补助费54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娜护理费5197.01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娜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娜营养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娜辅助器具费45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娜误工费4995.39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娜财产损失费800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廖恩光垫付的医疗费8061.98元;

十、被告廖恩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娜复印费43元;

十一、驳回原告陶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廖恩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