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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56号

韦晓燕与王雪梅、莫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晓燕,王雪梅,莫华露,韦成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韦晓燕。委托代理人蓝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梅。被告莫华露。被告韦成相。

原告韦晓燕与被告王雪梅、莫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韦成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晓燕的委托代理人蓝冠晖、被告莫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被告韦成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晓燕诉称,被告王雪梅因家庭生活需要,着急用钱,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由被告莫华露为还款担保人。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给被告王雪梅28200元,现金借给原告18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王雪梅向原告立下字据,由莫华露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雪梅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莫华露亦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雪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莫华露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晓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雪梅支付28200元的事实,原告支付了1800元现金给被告王雪梅,所以借条反映借款金额是30000元;2、欠条,证明被告王雪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莫华露提供还款担保,后来补充条款是明确还款时间;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莫华露辩称,被告王雪梅与追加被告韦成相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偿还韦成相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是282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中的1800元作为借款利息先行扣除,由于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被告王雪梅与原告韦晓燕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欠条内容,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擅自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莫华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借钱给王雪梅欠条内容有修改问题,莫华露不知情,莫华露是被原告胁迫才做担保人;2、李振思的证言,证明王雪梅借韦晓燕的借款到期后,韦晓燕同意再借2个月,并收取1800元的利息;3、王雪梅与韦成相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二人为夫妻关系;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韦成相有货车一辆;5、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金城江区法院已经受理莫华露诉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莫华露申请查封被告王雪梅夫妻的货车。被告王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韦成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提未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莫华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用手机转账了28200元给王雪梅,另外支付了1800元现金不是事实,是直接扣下来的利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担保人:莫华露2015.5.9”是其所签,提出该欠条中“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以及“补充条款:还款日期2015年7月9日之前。补充人王雪梅2015年5月9日”是原告韦晓燕和被告王雪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写的。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雪梅、韦成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雪梅与被告韦成相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王雪梅向原告韦晓燕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韦晓燕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王雪梅28200元,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王雪梅支付了1800元,被告王雪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莫华露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韦晓燕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在两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欠款人:王雪梅2015年5月9日。担保人:莫华露2015.5.9”。同日,原告韦晓燕与被告王雪梅在该欠条上补充如下内容:“补充条款:还款日期2015年7月9日之前。补充人王雪梅2015年5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王雪梅、莫华露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韦晓燕与被告王雪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韦晓燕请求被告王雪梅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莫华露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莫华露与借贷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莫华露对本案30000元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莫华露提出的原告韦晓燕在交付借款本金时先行扣除1800元利息,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担保以及韦晓燕与王雪梅擅自变更欠条内容及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等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华露应对本案30000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王雪梅所负债务在其与被告韦成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成相未举证证明被告王雪梅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之外。故,被告韦成相对被告王雪梅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雪梅、韦成相共同偿还给原告韦晓燕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莫华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雪梅、韦成相承担,被告莫华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

审判员  韦 娜

人民陪审员  周小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祖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