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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44号

苏某甲、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苏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4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因犯强奸罪,2012年3月31日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思平,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琦,被告人苏某丙及其辩护人苏玉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30日2时许,被害人孙某甲、罗某某、那某某、孙某乙等四人吃完宵夜后走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国威商场门口对开马路路段,那某某见到其女朋友黄某某和被告人邱某某在一起走路,便上前追打邱某某,邱某某马上跑开了。接着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甲称自己在万象广场被人殴打,当时苏某甲驾车刚刚将被告人苏某丙和苏某乙送回家,准备搭载妻子王某某回家,接到邱某某的电话后,苏某甲打电话通知苏某丙和苏某乙称有事,让他们出来,苏某甲驾车接上邱某某、苏某丙、苏某乙三人。随后苏某甲驾车搭载着邱某某、苏某丙、苏某乙及妻子王某某等人,行驶至北滘镇碧江泰宁路万象时代广场门前路段,见到被害人孙某甲、罗某某、那某某、孙某乙四人后,邱某某称就是他们,于是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丙、苏某乙四人立即下车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四名被害人反抗,过程中苏某甲和邱某某先后拿着一把菜刀追逐、挥砍被害人孙某甲、罗某某、那某某、孙某乙等人,并砍伤了孙某甲、罗某某,其他打架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罗某某、那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害人孙某乙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告人邱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告人苏某甲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告人苏某乙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那某某、罗某某、孙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丙、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本案是由被害人先挑起的事端,被告人是一时激情引发犯罪,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苏某甲的处罚;3.被告人苏某甲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苏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小,是从犯;3.本案是婚恋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被害人也有过错;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苏某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小,属于从犯;3.本案是婚恋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被害人也有过错;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并当庭认罪;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苏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苏某甲、邱某某、苏某乙各自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四、被告人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廖冰寒

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