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5民初197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2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被告王某。被告刘某。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刘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刘某的住址无法进行送达,原告无法另行提供林王某、刘某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晓蕾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