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里行初字第198号原告左海涛,住哈尔滨市民生尚都小区。委托代理人丛李松,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158号。法定代表人魏传利,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玉杰。委托代理人陈静敏。第三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73号。负责人曹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阴琪伟,该单位卖区长。委托代理人邱磊,该单位卖区长。
原告左海涛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海涛及委托代理人丛李松,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玉杰、陈静敏,第三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的委托代理人阴琪伟、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里市监投复(2015)001《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内容为“你举报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销售的‘正阳楼’老味干肠存在的问题来信举报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根据你反映的情况,我局迅速组织执法人员到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过程,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产品,经该店卖区负责人辨识,举报人举报的产品是该店销售的。经查,该公司于2015年5月初购进由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味干肠”,生产日期是2015年4月27日,净含量是450克,该产品存在企业执行标准Q/HZY000IS-2011过期问题,该店未索取供货商的生产许可证。1.该企业执行标准过期问题和未索取生产许可证问题。由于该产品供货商已改制,不核发生产许可证,改为委托生产,上述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已作废,供应商已无法提供。依据《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第二十条除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外,对企业首次属于非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给予警告、教育,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整改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2.关于紫蔻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729.1-2008(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将豆蔻列入香辛料和调味品名单,可以加入食品之中。执法人员经网上查询,紫蔻为豆蔻的成熟果实。证明该产品的配料有紫蔻,符合规定。3.关于配料表中标注紫蔻、企边桂、阳春砂应标注含量问题。执法人员认为,没有证据认定应在配料表中标注紫蔻、企边桂、阳春砂应标注含量,不存在违法问题。”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实名举报第三人销售的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味干肠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上架销售条件被告拒不受理,2015年6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快递举报,2015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里市监投复(2015)001《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里市监投复(2015)001《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物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涉案产品共花费2751.9元。2.照片两张;证明生产日期是2015年4月27日,涉案产品标准号是过期的、作废的,生产许可证是过期的、作废的,产品标准代号是过期的。3.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9号关于要求公开相关政务信息的答复;证明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10月24日到期并且注销,证明涉案产品是无证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42条五项。4.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2015)001号;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包庇第三人,违法办案,有法不依。5.南岗区工商局给姜国军答复两份;证明生产许可证过期必须依法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且罚款。6.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肇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执行标准作废必须依法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且罚款。证据5、6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过,供被告参考。
被告辩称,被告所属的兆麟所于2015年6月7日接到原告提交的实名举报书,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正阳楼老味干肠”,商品标签中企业执行标准Q/HFB0101S-2011过期,配料表中列有“紫蔻、企边桂、阳春砂”,这三种不是调味品也未标注含量。接到举报,执法人员立即到第三人处进行调查。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第三人销售的是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的,自2014年开始哈尔滨正阳楼肉类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供应“干肠”,并向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以及每一次进货销售的“干肠”产品质检报告。2015年1月哈尔滨市正阳楼乳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生产干肠的许可证和执行标准),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第三人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新的生产许可证。根据“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12729.1-2208)中明确规定“豆蔻(包括果实、种子)、砂仁、肉桂”属于香辛料和调味品,而紫蔻、阳春砂分别属于豆蔻和砂仁的别名,企边桂属于肉桂的一种。另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中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剂量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第三人存在的问题,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及八十七条第五项、《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的规定,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被告对原告的实名举报于2015年9月15日予以书面回复。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处罚通知书;2.行政判决书;3.举报登记单及情况说明;4.举报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给原告明确答复。第三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麦凯乐总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原告左海涛多次到第三人处购买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味干肠”,原告认为第三人处销售的“老味干肠”存在问题故向被告举报。被告接到原告邮寄举报材料后于2015年6月11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并于2015年8月28日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销售的‘正阳楼’老味干肠存在执行标准过期、未索取供货商的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食品。”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举报作出了里市监投复(2015)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里市监投复(2015)0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动、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诉举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立案的应当将处罚、不予处罚或销案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后,立案并进行调查,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立案后的案件处理结果是被告行政管理的权限,原告作为投诉举报人无权要求被告必须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是否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应当由被告调查案件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如果原告认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故原告左海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伯然
审 判 员 刘永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原宇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