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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41号

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酒后驾驶一辆皖LGJ3**号小型轿车,沿泗城镇虹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县友好医院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尤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酒后驾驶一辆皖LGJ3**号小型黑色奇瑞牌轿车,沿泗县泗城镇虹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县友好医院南3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尤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97.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证人许某证言、宿州市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银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东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