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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再12号

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大光明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大光明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再1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该公司出纳。

原审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大光明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大光明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光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吉市检民监(2015)第2202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赢出庭。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忠及委托代理人陈海、董茂润,大光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庆凯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天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1日,一审原告吉海公司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7日,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分三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池公司购买吉海公司经销的各种化肥总计803.95吨。天池公司应该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总货款2156335元。天池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在2013年11月29日前支付货款429000元,余款1727335元至今未付。依据2013年12月14日双方的约定,剩余款项1727335元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3月止,计息时间为10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计1554601.50元。担保人大光明合作社在担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天池公司拖欠货款不还,给吉海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名誉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吉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天池公司立即给付吉海公司货款1727335元;2.天池公司给付吉海公司所欠货款1727335元的利息1554601.50元(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止、月利率9%),2014年3月之后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9%计算;3.大光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池公司、大光明合作社负担。天池公司(一审被告)辩称:1.对吉海公司所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2.对欠款主张按月利率9%支付欠款利息,此约定利率过高,请求降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大光明合作社(一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17日、4月21日及4月27日,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三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池公司购买吉海公司经销的各种化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结算方式:4月17日合同于2013年4月末结清货款,另两份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2013年4月17日、4月21日大光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凯为天池公司购买吉海公司化肥出具担保书,担保内容为:“天池公司到吉海公司源丰粮油仓库购进山西丰喜大颗粒尿素肆佰吨(按实际数量结算),由于天池公司资金紧张,经过天池公司、大光明合作社、吉海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天池公司先拉货后付款(具体内容双方合同标明)。如果天池公司到结算时出现问题,由大光明合作社负责结算付款”;“天池公司到吉海公司口前农丰肥业仓库购进‘昆仑’、‘BB’肥91.15吨,淮海复合肥200吨(按实际数量结算),由于天池公司资金紧张,经过天池公司、大光明合作社、吉海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天池公司先拉货后付款(具体内容双方合同标明)。如果天池公司到结算时出现问题,由大光明合作社负责结算付款。天池公司未按合同结算的剩余货款计算利息(每月2%计算)支付给吉海公司。”两份担保书由天池公司厂长刘淑芹、大光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凯签字确认。2013年4月27日、5月2日吉海公司向天池公司提供大颗粒尿素等品牌各类化肥计803.95吨,按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货款计2156335元,2013年4月28日至11月29日天池公司分九笔向吉海公司支付货款429000元,尚欠货款1727335元。2013年12月14日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二份,还款协议之一载明:“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在2013年4月先后签订了由天池公司购入吉海公司的各类化肥价值2156335元(贰佰壹拾伍万陆仟叁佰叁拾伍元整)的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上述货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由于天池公司的种种原因,天池公司支付了429000元(肆拾贰万玖仟元整),尚未支付余额1727335元(壹佰柒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天池公司同意余款1727335元(壹佰柒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在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利息计算:2013年5月31日起依据大光明合作杜的担保书约定计息。根据本协议约定天池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即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余款及利息,天池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给吉海公司,剩余款项的利息为月息9%,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还款协议之二载明:“现在吉海公司的供货单位因吉海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欲和吉海公司诉讼,追讨天池公司未付款项,吉海公司为了避免诉讼、保持诚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吉海公司为天池公司借款500000(伍拾万元整)替吉海公司部分偿还欠款。借款约定:¥50万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月利息为3%,如逾期不还,¥50万元(伍拾万元整)月利息为9%计算。天池公司同意并感谢吉海公司为天池公司所做的借款行为,并认可吉海公司的借款数额和对利息的约定,天池公司将在约定时间内全部偿还吉海公司的借款和利息。”因天池公司未完全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按还款协议的承诺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大光明合作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吉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3月2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所订立的三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池公司对吉海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吉海公司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化肥的合同义务,天池公司未完全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刘庆凯作为大光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大光明合作社为天池公司购买吉海公司化肥出具担保书,依法应当承担保责任,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天池公司逾期给付吉海公司货款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虽然在三份买卖合同中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属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应当认定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天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础上浮30%确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可确定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据此,天池公司关于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一、天池公司向吉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货款172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天池公司向吉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1727335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付,履行方式同第一项;

三、天池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大光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

四、大光明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池公司追偿;

五、驳回吉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6元由天池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吉海公司支付;天池公司逾期履行由大光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

一、原审认定的大光明合作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范围。大光明合作社仅于2013年4月17日、4月21日为天池公司出具了两份与买卖合同相对应的保证书,但是针对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并未作出书面保证。而且,天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大光明合作社对第三份合同也提供了担保,因此,原判决认定大光明合作社对三份买卖合同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大光明合作社对超出保证期间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大光明合作社担保的两份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3年4月末和5月30日,保证期间应分别为2013年10月末和11月30日,但吉海公司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权利日期即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已远远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法院未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核就认定大光明合作社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大光明合作社对变更后的主合同应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由于天池公司在与吉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因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并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但是天池公司与吉海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大光明合作社不再对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定大光明合作社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吉海公司称:

一、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抗诉错误。首先,2013年4月17日、4月21日大光明合作社为天池公司出具两份担保书没有针对哪份合同提供担保,是针对天池公司在吉海公司购买“BB肥95.15吨,复合肥200吨及大颗粒尿素400吨,合计是795.5吨化肥,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提供担保,天池公司实际共计购化肥803吨”,三份合同总计为806吨,这完全符合大光明合作社提供担保的数量,即使担保数量超过8吨,也是大光明认可按实际数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大光明合作社是对天池公司所购803吨提供担保。其次,检察机关混淆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吉海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要求大光明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大光明合作社也多次同吉海公司找到天池公司,也就是说,吉海公司在6个月的宽展期行使了要求大光明合作社承担保证的权利,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间问题。最后,2013年12月14日,吉海公司与天池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在这个协议上大光明合作社没有签署意见,但是担保人是知道这个协议的,直到今天这个协议也没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明确了保证人虽然未经书面同意变更付款条款,但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吉海公司认为,天池公司对合同品种、数量、价款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吉海公司与其签订还款协议,变更了支付欠款时间,虽然没有经保证人大光明合作社书面同意,但是该协议减轻了债务人8050元债务,而且,这个协议签订至今也没有履行,按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大光明合作社辩称,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认可,对观点二中的不承担保证责任是认可的,但我们认为大光明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对观点三我们认可,对变更后的合同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检察院的三个意见我们都认可,只是我们认为不是连带保证,而是一般保证。前提是假定担保合同有效。补充:1.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刘庆凯是大光明合作社的理事长,其未经大会的同意,以本社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2.关于主合同是否完全履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充分,原审中吉海公司仅提供了天池公司出具的3份收条来证实其交货的情况,那么该3份收条所体现的标的物的数量、价款均与其最终所主张的数量和价款不一致,无法证明主合同已经全部履行,而一审法院却在认定主合同已经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判定大光明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吉海公司提供证人郑蕊、陈宝成出庭作证。郑蕊证实:我是吉海公司的出纳,大光明公司刘庆凯欠我们吉海公司货款,从我们给刘庆凯货之后,我们隔三差五、不间断地到大光明去要货款。陈宝成证实:我们的钱让人骗走了,吉海公司的化肥是卖给天池公司的,我从2005年到2013年在吉海公司做保管员的工作,后来会计退休了,我就接任会计工作,我们不认识天池公司,是刘庆凯给搭的桥,化肥给天池公司了,我们涉及要钱的事,到桦皮厂都是找刘庆凯,刘庆凯担保的这个事情。从一开始发生这个事情就去要钱了,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就是跟着去,都是刘景忠和刘庆凯谈的,怎么说的我没有听见。吉海公司质证称:证人对情况不是很了解,说的不清楚,但是可以证明一个事情,就是证人到大光明合作社去要过货款。大光明合作社质证称:对郑蕊的证言,郑蕊强调是将化肥卖给了刘庆凯,刘庆凯也承认,的确与吉海公司有过化肥的购销合同关系,也就是说,郑蕊去大光明要钱,是将刘庆凯作为购销合同的债务人去要钱,而不是将刘庆凯作为担保人去要钱,不能证明吉海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陈宝成的证言,大光明合作社的代理人多次向证人发问,要求其确认到刘庆凯处要钱的时间,但证人无法确定,也就是说,因为吉海公司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刘庆凯主张过担保责任,但是陈宝成的证言不能证明这个问题。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综合质证,首先,本案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而两份证人证言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另外,从证人的身份讲,两名证人均是吉海公司的员工,而且吉海公司还欠他们的钱,也就是说,与吉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大光明合作社出示了吉林市昌邑区大光明植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一份(在章程第3章第18条第7项成员大会的职权中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职权),该证据证明刘庆凯违反了合作社的章程,未经成员大会的同意,以个人的名义对外担保,该行为无效。吉海公司质证称:对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章程与本案没有关系,刘庆凯怎么做,是否违反章程,是大光明合作社内部的问题,对外不产生效力。刘庆凯的名字在工商是备案的,所以其签名和盖章具有同等的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吉海公司与大光明合作社之间曾有买卖化肥的业务往来。据吉海公司陈述是2013年11月签订协议,吉海公司给大光明合作社提供尿素,款项已经结清,2013年之前也有业务,款项都已结清。大光明合作社认可上述说法。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吉海公司与天池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海公司与天池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庭审中天池公司对吉海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和欠款本金无异议,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海公司出示的两份担保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4月21日,与此相对应的两份《购销合同》的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4月17日、4月21日,而且两份担保书中均以括号标注“具体内容双方合同标明”,故应认定大光明合作社系为2013年4月17日和4月2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提供的担保,而非吉海公司所称对天池公司所购803吨化肥提供担保。依担保书的内容,大光明合作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份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两份《购销合同》的付款期限分别为截至2013年4月末和5月30日,故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分别为2013年10月末和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吉海公司与天池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对给付货款的期限予以重新约定,但未征得保证人大光明合作社的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为前述的2013年10月末和11月30日。吉海公司称在保证期间内向大光明合作社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两名证人原系吉海公司的员工,与吉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本身相对较弱,且同一时期吉海公司与大光明合作社之间亦有买卖化肥的业务往来,而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吉海公司就大光明合作社担保一事曾向保证人大光明合作社主张过权利,故大光明合作社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驳回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6元,由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吉林市吉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

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