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7民初1号
原告: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秦**,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葛**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以经法院调解和解释,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葛**以与被告秦**协商解决离婚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审判员 雷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吉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