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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0870号

卜登明与卜赔赔、张恒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卜登明,卜赔赔,张恒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0870号申请执行人卜登明。被执行人卜赔赔。被执行人张恒全。申请执行人卜登明与被执行人卜赔赔、张恒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皋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卜赔赔、张恒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卜登明代偿款75302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卜赔赔、张恒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75302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执行费1055元(未预交)。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卜赔赔、张恒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皋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