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809号原告孙青。被告谢银心。
原告孙青诉被告谢银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银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青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借款当天,被告将其名下尾号为6994的上海银行硬卡一张及尾号为0067上海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交给原告,并将该硬卡密码告知原告,由原告每月从该卡中取出整数的钱款作为被告的还款。原告拿到该硬卡后于2014年1月15日第一次去银行取款,但当时该卡里只有很少的余额,原告打电话问被告,被告称卡里到当月20日就会有钱进账,到了2014年1月20日,原告再次持卡去银行取款,发现卡里仍只有很少的余额,原告再次打电话问被告,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原告至今未从被告上述银行账户中取出过钱,被告也未向原告还过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银心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银心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主要载明:“本人谢银心因资金急需特向孙青女士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正。本人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本金。”被告谢银心同日将其名下尾号为6994的上海银行硬卡一张及尾号为0067上海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交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谢银心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借条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谢银心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银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银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青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孙青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银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沈海星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