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57号
原告:张丽娜,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小区*栋3门***室。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乐东给水设备厂,原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268号(后更改为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号),现住所不详。
原告张丽娜与被告长春市乐东给水设备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乐东给水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娜诉称: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售购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岭大街268号自有的车库出售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129524.70元购房款,被告当时为原告开具了《乐东给水设备厂住宅使用证》,同时,将111.18平方米车库交付原告使用。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购买此房产后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更名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长春市乐东给水设备厂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售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售房地址及结构:长春市亚泰大街7566号,长春市乐东给水设备厂院内车库西侧一门;张丽娜购买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11.18平方米,单价1165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129524.70元;房屋交付使用时,由长春市乐东给水设备厂发放单位住房证,房产权归张丽娜所有”。另查,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售购房合同书》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129524.70元。被告也于2005年3月29日《售购房合同书》签订当日向原告颁发《长春市乐东给水设备厂住宅使用证》,同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再查,原告庭审中放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更名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0《售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丽娜与被告长春市乐东给水设备厂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售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