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931号

吉林省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吉林省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仲维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帅兵,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也媛。

原告吉林省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帅兵、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其与晟鑫公司签订《晟鑫.康诗丹郡一期项目苯板成品线条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晟鑫公司供应苯板、成品线条,用于晟鑫公司开发的晟鑫.康诗丹郡一期项目使用。结算以四方验收单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盛达公司每次供货1500立方米并经四方验收合格后,晟鑫公司付清该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依约向晟鑫公司供货,自2014年6月1日至12月止,共发生货款2436271元,晟鑫公司已付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1636271元未予支付。盛达公司向晟鑫公司催讨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晟鑫公司支付拖欠盛达公司的货款163627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晟鑫公司负担。晟鑫公司辩称,对其与盛大公司签订的《晟鑫.康诗丹郡一期项目苯板、成品线条采购合同》,以及发生货款2436271元,尚欠货款1636271元未予支付无异议,对拖欠货款表示歉意,但由于资金紧张,希望盛达公司对付款日期给予宽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盛达公司与晟鑫公司签订《晟鑫.康诗丹郡一期项目苯板成品线条采购合同》,约定由盛达公司向晟鑫公司开发的晟鑫.康诗丹郡一期项目供应苯板、成品线条等,结算以四方验收单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盛达公司每次供货1500立方米并经四方验收合格后,晟鑫公司付清该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依约向晟鑫公司供货,并于同年9月2日、9月18日、10月21日、12月10日由供货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地产公司工程部四方签署验收单,确认2014年6月1日至12月止共发生货款2436271元。截止到盛达公司起诉之日,晟鑫公司已支付盛达公司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1636271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盛大公司提供的《晟鑫.康诗丹郡一期项目苯板成品线条采购合同》、四方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盛达公司与晟鑫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盛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晟鑫公司负有依约如期支付货款的义务。盛达公司向晟鑫公司主张支付拖欠1636271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盛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362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2元,由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浩

代理

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