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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388号

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388号原告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男,生于1972年8月26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成健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某,女,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马某、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电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锋、赵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马某、民基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由民基电力担保,于2013年12月16日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从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年息为12%,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期限半年。被告民基电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同日,我公司与被告民基电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民基电力以机械设备(价值353万余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我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马某以城字第014460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要求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借款发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年息12%计息,被告马某、民基电力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我公司对登记抵押财产编号为20140050号动产抵押登记记载的设备及城01446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马某、民基电力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由民基电力担保,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年息为12%,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期限半年。被告民基电力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民基电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民基电力以机械设备(价值353万余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房产为位于新世纪三区9号城014460号房产,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不动产登记的编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20019**号。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民基电力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为201400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把本案所涉借款2000000元经齐鲁银行转至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账号为:6102004119221169580)。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从原告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民基电力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其约定利率年息1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民基电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义务,亦无不当,本院照准。被告民基电力以该公司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以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登记记载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马某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债权最高额1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对其所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马某、民基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五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计,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对第一项判决最高额1000000元的限额内,以抵押物城014460号房产的价值承担担保责任。

四、原告对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编号为20140050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抵押设备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章房他证城字第120019**号登记抵押的城014460号房产在最高额100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坤元矿业有限公司、马某、山东民基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业群

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