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64号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玲。委托代理人胡乐元。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斌。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云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和2013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第25条分别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因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和仲裁的,供方为实现债券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的代理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和一审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为了二审应诉,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二审代理费50000元,委托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庆双代理诉讼,代理律师完成了庭前准备和出庭工作,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应于2016年1月11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原告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就(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混凝土的销售分别于2012年7月及2013年3月达成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58869元以及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做出(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8869元及违约金230320元,并支付以3258869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时止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万元。案件中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需方承担。
被告不服本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被告撤回了上诉,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书上载明的飞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曾庆双。被告撤回上诉后,未自动履行本院552号民事判决,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案件强制执行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二审委托律师向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强制执行委托代理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未超过国家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10万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或仲裁的,供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需方承担。本院2015第552号民事案件一审后被告不服上诉,致使原告应诉且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约定,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在二审撤诉后又未自动履行一审判决内容,致使原告再次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一审生效判决的执行的相关活动,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原告再次支付律师代理费,其应当按照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执行过程中的律师代理费。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用未超过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最高上限,两笔费用的金额共计10万元,符合国家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10万元代理费的合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