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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18号

孟凤英与和克良、程裕涛、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凤英,和克良,刘桂花,程裕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18号原告孟凤英,女,汉族,1959年11月出生,退休干部,现住新疆。被告和克良,男,汉族,1950年3月出生,农民,现住新疆。被告刘桂花,女,汉族,其他简况不详。被告程裕涛,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

原告孟凤英诉被告和克良、刘桂花、程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凤英,被告程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克良、刘桂花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凤英诉称,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和克良、程裕涛以合伙经营大棚资金短缺为由,分七次向我借款338050元,被告和克良、程裕涛在借钱时分别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被告和克良与被告刘桂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偿还借款338050元;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最高月利息不能超过2%,如果严格计算本案涉及的利息已经超过20万元,但我在本案中只要161950元的利息,剩余部分我放弃,同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进行承担。被告和克良、刘桂花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程裕涛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借条是我和被告和克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处的名字是我和和克良分别亲笔所写,原告所说属实,我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克良、程裕涛因资金短缺,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共向原告孟凤英借款7次,被告和克良、程裕涛分别向原告孟凤英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孟凤英现金20000元(贰万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和克良、程裕涛,2010.12.7”;“借条,今借到孟凤英现金10000元(壹万元),每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和克良、程裕涛,2011.5.8”;“借条,今借到孟凤英现金11万元正(壹拾壹万元正),每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和克良、程裕涛,2012.2.16”;“借条,今借到孟凤英现金77000元正(柒万柒仟元正),每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和克良、程裕涛,2012.2.16”;“借条,今借到孟凤英名下现金(58000元正),现金伍万捌仟元正,利息百分之二计算,每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人:和克良、程裕涛,2014.9.24”;“借条,今借到孟凤英名下邮政银行贷款51800元正,现金伍万壹仟捌佰元正,利息按百分之壹点伍计算,借款人:和克良、程裕涛。2014.12.16”;“借条,今借到孟凤英现金11250元(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正),每月按1.5%计算。借款人:和克良,借款人:程裕涛,2015年4月27日”。上述借款合计3380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刘桂花与被告和克良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8050元,支付借款利息161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和克良、程裕涛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共向原告孟凤英借款7次,借款数额共计338050元,该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孟凤英偿还,故原告孟凤英要求被告和克良、程裕涛向其偿还借款338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孟凤英要求被告和克良、程裕涛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61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在本案中原告孟凤英要求被告刘桂花共同向其偿还借款338050元,支付借款利息161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克良、刘桂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和克良、刘桂花、程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凤英偿还借款338050元,支付借款利息161950元,合计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克良、刘桂花、程裕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孟凤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吉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