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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694号

侯婷与杨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侯婷,女,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必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恩,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侯婷与被告杨思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婷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思恩以经营婚纱店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两年内还清,款项于每月30日前汇入原告银行卡内。此后被告又多次借用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使用原告两张信用卡共消费9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承诺每月至少还款15000元(每月10日还款5000元,25日还款10000元),六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款项存入原告招商银行卡内。两次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16日还款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思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思恩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人应自2014年12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两年内还清,款项于每月30日前汇入出借人银行卡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载明借款人因经营婚纱店所需,使用出借人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10)消费705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15)消费23500元,合计94000元,借款人应于六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每月至少还款15000元(每月10日还款5000元,25日还款10000元),款项存入出借人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82),欠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两次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16日偿还2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斌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思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思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侯婷提供的借据、欠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思恩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中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每月至少还款15000元,但至今仅于2015年8月16日还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思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思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婷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杨思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