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662号原告秦文祥,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毅,云南省景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文祥与被告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王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文祥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承包架设景洪市景哈乡某橡胶林地输电线路电力工程需要周转资金,随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约定借期为6个月,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为1600元,该借款于2012年9月9日在景洪市市医院对面被告住处支付给被告,用于该电力工程施工周转。现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48000元,以上共计1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说明:该48000元利息是自2012年9月9日起按每月1600元计算到2015年9月8日止。被告李毅未作答辩。原告秦文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以上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为原件。被告李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文祥提交的证据1、2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9日,被告李毅向原告秦文祥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现我李毅向秦文祥借用80000元,作为电力工程的周转资金,借期为6个月,每个月利息1600元,借期于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李毅。电话:151XX****XX。”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文祥提供的由被告李毅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行为亦符合日常生活之借款常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内月利息1600元未超过上述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文祥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陈德明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梓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