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经密谋后,到本区市南公路东涌段骝岗大桥上,持刀顶住被害人金某的脖子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其VIVO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74元)及黑色背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余某、戒指1枚(价值不详)、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穗南价鉴(赃)(2015)2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南公(司)鉴(DNA)字(2015)9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黄某、苏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的赃物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00元由其发还被害人金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穗硕
代理
审判员 许东俊
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