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88号
原告:陈杨。
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
被告:刘昌德。
被告:朱堂萍。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先立。
原告陈杨诉被告杨明、刘昌德、朱堂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杨明、刘昌德、朱堂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先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杨诉称:原告因念及兄弟之情,将自己所有的一底一楼的房屋借给原告之兄杨成居住和经商以维持生计。杨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一楼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昌德、朱堂萍。2014年11月21日,杨成去世后,其子杨明及被告刘昌德、朱堂萍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搬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从原告的房屋中搬离;并补偿原告房屋租金8500元。原告陈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及土地证。旨证明原告对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民主巷的本案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旨证明原告之兄杨成已去世,原告有权收回房屋。
被告杨明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由我的爷爷奶奶建于1983年。我父亲杨成为建成该房屋付出了汗水与心血。其次,杨成及其妻子对我爷爷奶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虽然爷爷生前立有遗嘱,将所有积蓄和房屋留给原告陈杨。但是,爷爷于2002年去世后,经过亲友协调,原告同意将房屋分给杨成一半。直至2008年,原告与杨成一直按该协议居住。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便将房产过了户。实际上杨成应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故杨明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昌德、朱堂萍辩称:我们自2002年从杨成手中租用该房屋至今已达13年之久。我们不是侵占该房屋。2007年4月12日,我们与杨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至2022年1月到期。杨成去世后,我们将房租交给其子杨明理所当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刘昌德、朱堂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卡。旨证明被告杨明系杨成之子;2.证人余某、刘某、聂某、杨某的证言。旨证明三被告均系合法占有该房屋,不存在侵占行为;3.诉争房屋照片。旨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4.租房合同。旨证明杨成生前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刘昌德;5.公证书。旨证明原告在陈新华去世后没有执行遗嘱,放弃了继承权;6.过户资料。旨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原告建造,原告放弃继承权6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不合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二份;2.公安县人民法院(2008)公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明、刘昌德、朱堂萍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应属原告与杨成共有;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陈杨对被告杨明、刘昌德、朱堂萍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证明陈新华去世6年后,陈杨才办理过户,说明陈杨放弃了部分继承权。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是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法律文件,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陈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杨成已死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杨有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其父陈新华去世6年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杨与被告杨明的父亲杨成系同胞兄弟。原告陈杨的父亲陈新华于1983年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民主巷建造了二层楼房一栋。2000年4月8日,陈新华立公证遗嘱一份,其内容为“为避免在我百年归山之后子女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现立下遗嘱:坐落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的楼房一栋(一底一楼共6间,计215.3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遗留给我的小儿子陈杨”。并将该遗嘱交陈新华女儿陈某保管。2002年农历冬月,陈新华病故。陈某在众亲属在场时公开了遗嘱内容。此后,杨成一直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右边××楼门面××和××楼住房一间半的房屋中居住。2007年4月,杨成与被告刘昌德(被告朱堂萍之夫)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将诉争房屋的一楼门面出租给刘昌德。2008年3月11日,陈杨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公安县斗湖堤镇民主巷57号房屋过户至陈杨名下。期间陈杨要求杨成搬出未果,于2008年3月26日起诉至公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成将其居住的房屋返还给陈杨。公安县法院于2008年5月5日判令杨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陈杨。该判决书生效后,陈杨与杨成达成协议,陈杨同意将诉争房屋借给杨成居住。2014年11月2日,杨成因病去世。杨成之子杨明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并按每年7500元向被告刘昌德收取了2015年的门面租金。陈杨要求三被告归还房屋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公安县斗湖堤镇民主巷57号房屋已经合法程序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杨名下,原告陈杨继受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虽原告陈杨允许被告杨明父亲杨成生前居住使用部分房屋,但三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在其父陈新华去世6年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杨明关于原告陈杨已放弃部分继承权,诉争房屋为原告陈杨与被告杨明之父杨成共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对本案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刘昌德虽然与杨成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杨成既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无房屋所有权人陈杨的授权,无权出租该房屋,该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三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昌德、朱堂萍支付占用一年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德、朱堂萍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允许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应当按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刘昌德、朱堂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的公安县斗湖堤镇民主巷57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杨。
二、被告刘昌德、朱堂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杨房屋使用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明、刘昌德、朱堂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长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学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