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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何樟娣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樟娣,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远市公路管理局,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市清新区城市综合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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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何樟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726。

委托代理人:谢海阳、李志华,均系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和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杨枢、蔡燕芳。

被告: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十五号区。

法定代表人:伍尚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伟劲、赖晓静,均系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立基,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鑑源,系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蔡旭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浩文、邝庆刚,均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展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雨庆。

委托代理人:邝浩文,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建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锋,陈梦颖。

原告何樟娣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远市公路管理局、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市���新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樟娣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枢、被告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伟劲、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江鑑源、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邝浩文、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庆、邝浩文、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明锋、陈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樟娣诉称,2014年9月20日7时38分许,且该路面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示和死者陈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东升酒楼门前路段(即S114线清四公路口至清新乐园平交K85+568-K91+560共5.992KM)路段时,由于该路段的路面正在进行维��保养,路面已被挖烂挖低,人为的造成了一个低陷区防围等措施,故当陈某行驶至该路段时,摩托车与不平路面发生摩擦后造成摩托车倒地,陈某摔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儿子陈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该路段,正是由于该路面进行维护且未设警示标示和防围措施,导致陈某摔地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及《侵权法》第九十条、《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1966.7元;2、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3、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元/天×30天×3人=7200元;5、抚养费:何樟娣:8343.5元/年×20年÷3=55623.3元;6、��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409848.5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围措施,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286893.95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89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点监控拍摄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相片;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困难户证明、户口本、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城西大道清新县路段移交管理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地点监控拍摄影像截图、事故现场照片;清新区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示平台截图。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为施工人,原告何樟娣援引的司法解释错误。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其儿子陈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东升酒楼门前路段(即Sl14线清四路口至清新乐园平交K85+568-K91十560共5.992KM路段)时,由于该路面进行维护且未设置警示标示和防围措施,导致陈某发生交通意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即使是因没有设置明显标���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是施工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原告提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追究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法律前提基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附着物倒塌、脱落、坠落侵权责任),而不是上述的第一百二十五条,援引司法解释错误。

二、原告何樟娣起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关于终止广清大道、城西大道和清佛公路管理养护移交协议的函》的内容,2014年3月1日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辖下公路划归给市公路管理局管养,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2月底签订的《广清大道、城西大道和清佛公路管理养护移交协议》和《城西大道清新县路段移交管理协议书》在2014年2月28日自行终止。即从2014年3月1日起,城西大道的管养单位���市公路管理局。在2014年9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城西大道的管养权已经移交给市公路管理局。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Sl14线属省道,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既不是该路段的所有人,也不是施工人或管理人,不应对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何樟娣主张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终止广清大道、城西大道和清佛公路养护移交协议书的函;城西大道清新县路段移交管理协议书;关于印发《清远市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法律依据;清远××××区城西大道(清新段)代加强管护协议书。

被告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管���人、施工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负责市中心区域政府还贷路桥收费项目的经营,其中清远大桥及两岸引道的范围为省道114线三角路口至清新乐园与国道107线平面交叉道口(下称乐园平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国道107线清连高速终点至乐园平交段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东升酒店门前,不属于答辩人经营的范围,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而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也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又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路面维修挖烂挖低且未设置警示和防围措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挖坑、修缮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不是施工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关于国道107线迳口至清城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调整107国道禾云收费站收费标准的批复》;《收费公路路段一览表》;《关于要求明确国道107线清连高速终点至乐园平交段收费公路管养责任主体的请示》及领导批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文件》(清新府(2014)58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清远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清办公函(2013)190号)和《清远市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移交工作方案》(清市交(2013)34号)、《关于终止广清大道、城西���道和清佛公路管理养护移交协议的函》(清市交建函(2014)14号)等文的有关精神和决定,我局于2012年12月30日与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城西大道清新县路段移交管理协议书”已于2014年2月28日自行终止,城西大道清新县路段从2014年3月1日起划归清远市公路局管理。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7时38分,因此我局不是涉案路段的所有人、施工人和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辩称本案立案时是生命权纠纷,我方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关于终止广清大道、城西大道和清佛公路管理局养护移交协议的函;关于印发《清远市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主体移交工��方案》的通知;清城区城西大道(周田段)二期道路改造工程BT(建设一转让项目、合同书);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书。

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我方不是涉案路段的管养人,追加我方为被告是错误,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3清新区人民政府2014年58号文及证据6中可以证明涉案路段之前的管养责任是区政府,在2014年10月20日政府及市政府经过协调会将涉案路段交给公路局负责管理,我局发文后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2014年11月11日确定由清新区公路局负责管养,因此涉案路段2014年10月是由区政府管理,2014年11月之后才是从清新区公路局管养。2、本案是道路施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管养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125条及侵权法91条规定,因道路施工发生的人身损害,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求由管养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我方在庭前已经提交追加施工人申请书追加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该司是施工路段案发时的施工人。但由于我方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无法提供施工合同的依据,而施工人是本案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现当庭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并追加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新区人民政府:清新府(2014)58号文;清远市财政局:清财综函(2014)174号文;清远市公路管理局:清路计函(2014)485号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秘五(呈)772号】。

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辩称,按照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第一点及第二点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为其主张,向本��提供的证据有:关于S114线清新段管养情况说明及附件。

被告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辩称,原告何樟娣起诉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陈某2014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为城西大道周田路段(即广东省省道Sl14线城西大道与清和大道交汇处至迳口隧道段),Sl14线属于地方公路,不属于市政道路,产权和管辖权不属于我局。第二、我局于2014年3月1日与清远市清新公路局签订的《清远××××区城西大道(清新段)加强管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清远市清新公路局委托我局对城西大道清新段(即省道S114线城西大道与清和大道交汇处至清城交界段,全长5.992公里)进行加强管护工作,管护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内容包括对该路段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仅对主车道以外的乱搭乱建进行管理,不包括在主车道开挖、维修、搭建等的管理)、违规广告等行为的遏制以及道路园林绿化的管理与维护工作,该路段路面大修及桥梁维修不包含在加强管护范围内,且该路段的道路建设及管养设计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均由清远市清新公路局负责。第三、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11日送达函件《关于要求管理新建市政道路的函》(清新住建函(2014)290号)至我局,要求我局接收管理城西大道(周田段)等新建的市政道路,因城西大道(周田段)部分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未接通,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回复函件《关于要求管理新建市政道路的复函》(清新城综函(2014)125号)至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其待城西大道(周田段)的有关市政设施完善后再交由我局管理。2015年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送达函件《关于移交接管新建市政道路的函》���清新住建函(2015J123号)至我局,要求我局接收管理城西大道(周田段)等新建的市政道路,并表示区领导曾召开现场会确定由我局负责完善相关未完善的市政设施。我局于2015年6月17日回复函件《关于要求管理新建市政道路的复函》(清新城综函(2015)80号)至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其清新区城西大道(周田段)道路改造工程(非机动车道)中的部分人行道因征地拆迁问题未完善,需由该其提供区领导召开现场会确定由我局负责完善相关市政设施的会议纪要,以使我局完善相关市政设施后再进行接管。综上所述,由于事故发路段为地方公路,不属于市政道路,且不在我局与清远市清新公路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管护范围内,故相关责任不在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清远××××区城西大道(清新段)代加强管理协议书;关于要求管理新建市政道路的函;关于要求管理新建市政道路的复函;关于移交接管新建市政道路的函;关于移交接管新建市政道路的复函。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0日07时38分许,陈某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阳山县往清远市方向行驶,行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东升酒楼门前路段时,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发生自翻,造成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当事人陈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驾驶检验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清新公交认字第(2014)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1、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1日被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014年9月21日出院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抢救,并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24685.50元,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7281.20元;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陈某,1984年5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未婚,死者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其母亲何樟娣(即原告)。2、2012年12月30日被告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城西大道清新县路段移交管理协议书》,将城西大道清新区段(S114线清四路口到清新乐园平交K85+568-K91+560共5.992km)移交给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管理,事发路段属于上述路段。后被告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作出清市交建函(2014)14号《关于终止广清大道、城西大道和清佛公路管理养护移交协议的函》函称:上述协议在2014年2月28日自行终止。今后若涉及到上述路段的有关事项,请与清远市公路管理局联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甲方)与被告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乙方)签订《清远××××区城西大道(清新段)代加强管护协议书》,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将事发路段委托被告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加强管护,约定:“一、管理范围:城西大道清新段(即省道S114线迳口至清城交���段),全长5.992公里。

二、管理职责:由乙方负责该路段的加强管护工作,包括对该路段占道经营、乱搭乱建,违规广告等行为的遏制以及道路园林绿化的管理与维护工作。该路段路面大修及桥梁维修不包含在加强管护范围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技术指导,尽心尽力管养好所辖范围内的路段,并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

三、管护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期限两年。…五、该路段的所有管理权和涉及所有管理维护责任由乙方负责,道路建设及管养设计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3、事发路段是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东升酒楼门前路段(属于省道S114线迳口至清城交界段全长5.992公里的范围),死者陈某在事发路段发生事故时,该路正进行部分地面维护,有明显低陷区,但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4、诉讼中,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以本案事发时该路段的施工人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向本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本院调查核实。经本院向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复函本院,否认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事发时该路段的施工人为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已裁定驳回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请求追加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5、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清办会函(2013)190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明确同意将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的公路管养职能划归市公路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地点监控拍摄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相片;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困难户证明、户口本、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城西大道清新县路段移交管理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发地点监控拍摄影像截图、事故现场照片;关于终止广清大道、城西大道和清佛公路管理养护移交协议的函;城西大道清新县路段移交管理协议书;清远××××区城西大道(清新段)代加强管护协议书;《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文件》(清新府(2014)58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关于S114线清新段管养情况说明及附件;并有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案案由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解释,生命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地是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东升酒楼门前的公路,从清新公交认字第(2014)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某因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发生自翻,造成陈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宜。

二、关于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施工人的问题。对于管理人问题,本案各被告均否认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公路管理部门是公路管养的法定职责,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清办会函(2013)190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以及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与被告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签订的《清远××××区城西大道(清新段)代加强管护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将事发路段的部分管护工作委托被告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管护,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是事发路段的法定管理人,被告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受托管护的义务,亦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它们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施工人问题,本案各被告均否认是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人的情况。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清远市公路管理局的申请向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清远市通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复函本院,否认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因此被告根据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后,可依据有关证据另行向施工人主张权利。

三、死者陈某与各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案死者陈某的死亡后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死者陈某以及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陈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驾驶检验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对此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死者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另外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均对事发路段的管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于事发路段正在维护,有明显低陷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该事发路段有明显的管理瑕疵,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作为管理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对于死者陈某的死亡后果,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远市公路管理局是事发路段管理人、施工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们与死者发生事故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远市公路管理局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因死者陈某死亡后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966.7元,有相关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死者陈某死亡时为30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790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参加事故处理的死者近亲属所需误工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根据带薪假期的相关规定,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时,可给处理丧事假5天,死者陈某及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因处理丧事宜的误工费为1076.05元26184元/年÷365天×5天×3人);其超出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述原告1-5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966.7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76.05元)合共297101.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由于死者陈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死者陈某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因原告在死者陈某发生事故时未满5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死者陈某对此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对此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共89130.38元(297101.25元×30%),再加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0913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市清新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樟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09130.38元。

二、驳回原告何樟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3元,由原告何樟娣负担3472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市清新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负担2131元。此款原告何樟娣已预交,超过原告何樟娣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公路局、清远市清新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何樟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志祥

审 判 员  刘泽伟

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附: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院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账号:71×××9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