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瑞龙服装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园区。投资人邢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邢益和,男,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花,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上诉人南京瑞龙服装厂与被上诉人张林花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京瑞龙服装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南京瑞龙服装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南京瑞龙服装厂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瑞龙服装厂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军
代理
审判员 雒继周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