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乌前民初字第0449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康某某,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康凯(2014年10月5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极为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常以醉酒为借口对我进行辱骂甚至动手打我。被告在我坐月子的时候折磨我,导致我抑郁住院,直到出月子才神智清醒。被告多次以恶语威胁原告全家,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没有和好可能,所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康凯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小孩现在太小,离婚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没有好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康凯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5日生育儿子康凯。
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康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重要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遇到矛盾互相体谅,及时沟通和化解。夫妻间因一些琐事争吵是家庭生活中常见的现象,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共同维护和睦、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为婚生子创造良好的、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康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和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雅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