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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4刑初4号

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刑初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荘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宏伟区新华路4公里南8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荘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荘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医院病志、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崔科妍

人民陪审员  仲依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灵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