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96号原告赵白池,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69559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智豪,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华盛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大凤山子下路132号B栋101。法定代表人冯仕容。
原告赵白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白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袁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20629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赵白池于2013年8月26日下班后在宿舍门口与人发生擦碰,而后被人打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受伤部位是双眼。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华盛隆家具有限公司打磨车间的打磨员工。在该厂工作期间一切正常,未与任何人产生矛盾。但在2013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准备下班之时,习惯性的与往常一样提前几分钟顺便到员工食堂打好自己的饭菜,送到自己的宿舍内。和往常一样准备去保安室门口排队打下班卡之时,原告走在场内员工上下班的必经通道上,突然遭到公司打磨车间的另一员工林韩英的因工作原因的报复性的暴力殴打,导致原告的双眼受到严重的暴力性残疾伤害。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时,原告走在员工通道上,准备去排队打下班卡,突然遭到了老员工林韩英的暴力性伤害,因此原告并没有亲自打完下班卡。依据常规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在受伤之时仍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没有正式下班,如被告有异议请拿出原告的原始打卡记录为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求助并积极自己垫付资金去医院治疗,在伤情稳定好转后,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并于2014年元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2062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因此原告不服,逐依法起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立案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2062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新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因被告不服此判决逐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横岗社保站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20629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因原告在遭到暴力伤害之时还没有来得及去排队打下班卡,正走在员工上下班的必经通道上,就突然遭到了公司的另一员工林韩英的暴力殴打,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原告在双眼受伤之时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之内所受到的伤害。2、原告是在保安室门口与厂方临时宿舍房之间的员工上下班的必经的安全通道上遭到的突然性的报复暴力伤害,属于工作场所内。3、原告是因工作原因遭到公司的另一员工林韩英的报复性暴力伤害。因此,原告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20629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工伤认定。并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山《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20629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20号行政判决书;4、原告进院、出院诊断证明;5、原告CT检查报告;6、原告双眼前段照相报告;7、原告广东省通用病历;8、治安调解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原告受伤时不属于工作时间。根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表述以及被告对其进行调查而得的调查笔录可知,原告2013年8月26日遭受暴力伤害时,已经打完下班卡下班。此时,原告已经脱离工作状态,不再处于工作时间。因此,原告遭受暴力伤害时属于非工作时间。其次,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之中。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于宿舍准备吃饭时,被工友林韩英暴力袭击受伤,此地点已明确为宿舍之中。根据常理可知,宿舍是员工个人休息之场所,不能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原告遭受暴力伤害时属于非工作地点。最后,原告遭受暴力伤害的原因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原告申请时的个人主张及被告的调查可知,原告在遭受暴力伤害时是在宿舍准备吃晚饭,此时已经完全脱离了工作状态,更不会与“履行工作职责”产生关联;根据被告对华盛隆厂长冯国崧、打磨组组长庄绍文及目击者徐腊枝进行的调查询问可知,原告系在进宿舍关门时与林韩英发生擦碰,最终导致林韩英的暴力伤害,整个过程都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存在任何的因工的要素;即便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工友林韩英对其进行暴力伤害的原因,是基于对工作岗位的分配及工作任务的安排不满,从而产生怨气,最终爆发为对原告的暴力报复。被告认为,此类由于日常工作中产生怨气而对人产生的不满,其性质应视为私人之间的纠纷及恩怨,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须。据此,在本案中,原告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暴力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事故申报法律责任告知书;3、身份证;4、仲裁裁决书;5、病历;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7、治安调解书;8、伤者自述;9、不能提供材料的说明;10、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1、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2、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及邮寄单;13、情况说明;14、治安调解书;15、营业执照;16、劳动合同;17、调查笔录;18、工伤认定书;19、送达回执;20、行政判决书;21、厂区平面图;22、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法律责任告知书;23、工伤认定书;24、送达回执。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员工。任职打磨工,于2013年8月26日17时35分左右,在打磨车间下班后,回厂内自己的宿舍吃饭,准备吃完饭去加晚班。突遭到本厂员工(打磨车间)林韩英的暴力殴打;发生这次暴力殴打的原因是因为打磨车间工作安排上的矛盾,因为那几天打磨车间组长安排原告做以前是林韩英做的刮灰工作,她心存恶气,用暴力猛打了原告。原告一并向被告提交了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伤者自述等材料。其中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皮下淤血、左眼眶骨壁骨折;2、屈光不正(双眼);3、右眼虹膜缺损;4、双眼弱视?原告在受伤经过中提及,2013年8月26日,本人在大漠车间下班后回到厂内宿舍吃晚饭,突然听到有人猛踢我的铁门,我开门后遭到了本车间打磨工林韩英的暴力殴打,此次矛盾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组长安排了本人顶替了林韩英最喜欢的刮灰工作,她心存不满。深圳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2013年8月26日20时许,值班民警马建华接报警称,大康山子下路132号华盛隆厂有员工打架,立即到现场了解,经了解,甲方赵白池和乙方林韩英打架,甲方受伤。被告经审查,给第三人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协助调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其中《关于赵白池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记载,原告系与另一名员工林韩英发生口角进而引发的打架事件,不属于工伤范畴。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其在第三人从事打油漆膜工作,上班时间为7:30-11:30,13:30-17:30,加班18:30-21:30;2013年8月26日我下班打完下班卡回到宿舍准备吃饭,在保安室门口被林韩英殴打。2014年7月9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2062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白池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书。该案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2日及7月29日,被告分别对庄绍文、徐腊枝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庄绍文在笔录中陈述,其曾在第三人打磨车间做组长,原告及林韩英都是打磨车间的组员,2013年8月26日下班后,原告在饭堂打完饭后回宿舍,打开宿舍门碰到了林韩英,双方打起架来;原告的工作本来就包括打磨和刮灰,并无特意安排谁做;平时上班时间为7:30-11:30,13:30-17:30,加班18:30-21:30,上下班要打卡。徐腊枝在笔录中称,其系第三人的打磨员工,与原告以及林韩英在同一车间上班;2013年8月26日17:30下班后,我在保安室准备打下班卡,看见原告从饭堂打饭出来后回宿舍开铁门时,故意用力甩门,因为她知道林韩英在后面,铁门打在林韩英的手,林韩英打了原告一巴掌,双方就争吵起来;双方在争吵前发生过矛盾,但不清楚原因;打磨组组长庄绍文并没有特意安排原告作刮灰工作。冯国崧在笔录中陈述,其系第三人厂长,根据其所了解的情况是,2013年8月26日下午下班后,原告与林韩英从饭堂打饭出来后在厂门口发生擦碰导致争执,与工作无关。被告还根据调查情况绘制了事发现场的平面图,从图中可知,第三人厂区与宿舍楼、保安室、饭堂均为独立划分的区域。2015年8月17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20629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赵白池因在宿舍门口与人发生擦碰后被人打伤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林韩英发生争执的时间系在原告打开下班之后,地点在厂区宿舍对面的保安室,争执的起因是双方擦碰;由此可见,原告遭受的暴力伤害,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所导致,其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20629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林韩英的恶意报复,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相反,根据被告对相关人员作出的调查,可证实车间打磨组长并未特意安排原告做刮灰工作,原告与林韩英发生争执,系双方在下班打饭回宿舍时发生擦碰所导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其遭受暴力伤害时仍处于工作状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林韩英发生冲突,系发生在下班之后,原告本人亦在受伤经过中自述“2013年8月26日下午5点35分左右,本人在打磨车间下班后,回厂内宿舍吃晚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白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