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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287号

高玉英与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玉英,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英。

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公路教学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朱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敏,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玉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高玉英与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33元,予以退还。高玉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甲方上级单位(公司)调解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该条款约定“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选择性条款,文义上既可理解为申请仲裁,也可以不申请仲裁,而非必须或者应当选择仲裁;同时,条款约定“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也无法确定是哪个仲裁委。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此外,一审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没有答辩,也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依职权迳行作出裁定,违反法律程序。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约定向公司所在地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属约定明确。同时,该条款并非选择性,而是明确约定选择仲裁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因此,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甲方上级单位(公司)调解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从文义上看,该条款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且,明确约定了在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约定“仲裁结果是最终的”,可见双方将仲裁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因此,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被上诉人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温州,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该约定的仲裁机构属明确约定,故本案纠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高玉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宗波

代理

审判员  郭阳平

代理

审判员  张元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彬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