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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行审16号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与亢德毅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亢徳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9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北碚城南收费站旁。负责人刘云,大队长。被执行人亢徳毅,男,汉族,1981年8年24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521681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查明被执行人亢徳毅驾驶鄂号车于2015年6月4日15时15分在包茂高速公路1534KM+000M处,实施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第1521681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亢徳毅罚款人民币2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日现场送达给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亢徳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521681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被执行人亢徳毅至今未自觉履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521681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521681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庆胜

代理

审判员  向 品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 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