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673号原告海安名驰爱车养护会所。经营者王华。被告张浩。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安名驰爱车养护会所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安名驰爱车养护会所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安名驰爱车养护会所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安名驰爱车养护会所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海安名驰爱车养护会所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倪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符洋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