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表人:张跃,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许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现美,女,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新凤,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县住建局)因被上诉人孟现美、许新凤诉该局城乡建设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砀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6日,萧县住建局组织执法人员将孟现美、许新凤所建房屋强制拆除。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萧县住建局在未履行作出行政决定、进行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律程序情况下,组织执法人员将孟现美、许新凤所建房屋强行拆除。孟现美、许新凤信访未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萧县住建局在未履行作出行政决定、进行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律程序情况下,组织执法人员将孟现美、许新凤所建房屋强行拆除,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孟现美、许新凤所建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萧县住建局不服,提起上诉。萧县住建局上诉称:
一、孟现美、许新凤一审起诉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导致萧县住建局无所适从,无法组织有针对性的应诉。
二、一审法院认定孟现美、许新凤所诉的是“所建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属于取代了其二人的请求和意思表示,明显不妥。
三、孟现美、许新凤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建设房屋,经多次劝阻通知勒令停工无效,仍然顶风违规突击强行建设。萧县住建局依据《安徽省城乡建设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赋予的“现场处理权”组织强拆,并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孟现美、许新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孟现美、许新凤在家庭合法宅基地上建房,萧县住建局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履行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孟现美、许新凤的诉讼请求清楚明确,且在起诉状中最后一句明确写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三、萧县住建局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行政行为违法。该局在诉讼中仅提交两份《通告》,不能作为该局强拆行为合法的证据。且该局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安徽省城乡建设监察条例》规定的要求依法行政,没有下达处理决定书,没有书面送达文书,没有依法公告,强拆行为违法。该局称已经劝阻、勒令停工,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萧县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萧县住建局在未履行作出行政决定、进行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律程序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孟现美、许新凤所建房屋强行拆除,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萧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孟现美、许新凤所建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孟现美、许新凤提交的起诉状中已载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故萧县住建局认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萧县住建局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未取代孟现美、许新凤的意思表示。综上,萧县住建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庆飞
代理
审判员 戴宝琴
代理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