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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44号

周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崇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44号毛保国,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卢氏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卢氏县城关镇东关一街坊91号,身份证号码:4112241954********。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崇高,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毛保国诉被告周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保国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崇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后仅偿还20000元,下余6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代理人邮寄的答辩状材料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答辩状材料,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主张,对此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参考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周崇高因在天津买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毛保国借款8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下余60000元迟迟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崇高向原告毛保国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下余借款。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予以认定,利率按年利率的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保国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崇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管瑞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延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