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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财保106号

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士华、XX、孙龙芹、葛海滨、王成芬、刘刚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士华,XX,孙龙芹,葛海滨,王成芬,刘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10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申请人徐士华,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政府,居民。被申请人XX,郯城县重坊镇朝阳路,居民。被申请人孙龙芹,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政府,居民。被申请人葛海滨,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政府,居民。被申请人王成芬,郯城县港上镇花马街,居民。被申请人刘刚,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三村,居民。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士华、XX、孙龙芹、葛海滨、王成芬、刘刚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并以提供张荣文所有的车牌号为XX376**号汽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200000元(账户:)予以冻结。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