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梓贝克股份公司(XEBECSA),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百老汇大街80号(80BroadStreet,Monrovia,Liberia)。
法定代表人:约翰.吉安纳卡基斯(JohnGiannakakis),该公司总裁/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TheUnitedKingdomMutualSteamShipAssuranceAssociation(Europ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芬丘奇街90号,邮编EC3M4ST(90FenchurchStreet,LondonEC3M4ST)。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约翰.泰勒(AndrewJohnTaylor),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梓贝克股份公司(XEBECSA)、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TheUnitedKingdomMutualSteamShipAssuranceAssociation(Europe)Limited)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中,涉案提单所并入的期租合同中约定有关争议应当提交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因此,涉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以仲裁地法即英国法为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准据法的前提下,径直对仲裁条款的形式和有效性作出判断,认定过程有误,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根据英国法,涉案提单有效并入期租合同中的伦敦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应在伦敦仲裁解决;二、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代位求偿的保险人需要受基础合同的约束,涉案提单中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对保险人应产生约束力,一审认定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错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提单为康金提单1994格式。提单虽有并入条款,但并未明确载明并入的具体租船合同,因此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提单已有效并入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缺乏依据;合同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对订立人具有约束力。即便涉案提单中已经有效并入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并未参与协商订立仲裁条款,不是该条款订立的当事人,且未明确表示接受该约定,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涉案货物抵达港为京唐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区域,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双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